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制度安排。而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主体在信息时代中行使知情同意、异议修复等基本权益的有效保障。
2020年5月颁布的《民法典》,首次在我国基本法律层面确认和保护信用主体权益,并使得信用主体权益由一项侧重于金融征信领域的权利,上升到一项普遍的民事权益,明确了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请求权内容以及相对方,但是在法律关系、责任主体、责任类型上尚不明确。《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前述内容的缺失。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显然是人民群众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体现社会温度的重要内容。为此,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作为《条例》的重要内容,作专章设置,对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异议权、修复权等作了规定,并且还针对损害信用主体权益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罚则。
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为若干具体的权能,从权能的表现上看,可区分为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是指信用主体对自身信息控制和救济的权能,包括知情权、同意权、访问权、收益权、复议诉讼权等,其核心内容为“知情同意”。消极权能是指信用主体排除自身信息遭受侵害的权能,包括修复权、异议权、删除权等,其核心内容为“异议修复”。
在积极权能方面
《条例》第31条明确了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和访问权,即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此外,《条例》第16条规定,非公共信用信息需要由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或者授权查询等方式才可获得,以此确认了信用主体在非公共信用信息方面享有同意权。
在消极权能方面
《条例》在第五章中对信用信息的异议、删除、修复、变更权益保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条例》第32条明确了信用主体的异议权,信用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保护。《条例》第34条侧重于对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删除权益的保障,即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态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关部门应对信用主体失信信息进行修改。《条例》第36条明确信用主体在满足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条件下可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此外,《条例》第33条规定了信息提供单位主动纠正机制,若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改;《条例》第35条还明确了失信信息查询期限。
近些年
全国法院涉及征信的民事案件成倍增加,表明公民、企业信用权益的觉醒,以及信用对经济生活的影响力度和范围在不断地加深和扩大。但是,在案件判决中,却常常会出现裁判规则不一致、同案异判情况。究其原因,是由于《民法典》虽然提出了保护信用主体权益的理念,但是部分内容上的不明确,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的颁布,适时地填补了这一空缺。当信用权益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益进行法律保护,而不仅仅是行政管理手段,当保护的内容从提出理念到具体落实,这是真切地回应了人民群众的需求,符合时代的趋势与潮流。(作者:朱竹梅,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湖南发改
编辑:姜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