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煤业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
将采煤工作面作为独立工程
承包给其他企业等违法行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7日、12月30日,执法人员在湖南省煤业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尹某、副总经理(分管安全)李某、总工程师黄某、该公司蒲溪井矿矿长李某的陪同下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和《郴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务院安委办第七检查组、省应急管理厅来郴暗访检查发现问题的交办函》(郴安办函〔2020〕31号)对湖南省煤业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地面安全生产管理资料及作业现场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
1.该矿2363回采工作面由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采煤,存在将采煤工作面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企业的行为;
2.采用载体催化原理的甲烷传感器使用2.3%的标准气体调校,不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19)的规定;
3.2363南运道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未设置风速传感器;
4.《嘉禾矿业公司浦溪井2363南工作面区域预抽瓦斯达标评判报告》未经矿井主要负责人批准;
5.《嘉禾矿业公司浦溪井2363南工作面区域预抽瓦斯达标评判报告》显示,2363南运道掘进条带区域未布置现场测定点对穿层钻孔预抽瓦斯效果进行评价;
6.采用载体催化原理的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调校周期存在超过15天的现象(2363采煤工作面T4、2252东切眼掘进工作面T1传感器最近三次调校时间分别为11月9日、11月30日、12月13日);
7.未建立且未实行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
8.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
9.未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未实时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信息;
10.瓦斯检查存在漏检:执法人员抽查了12月3日和12月6日该公司矿井瓦斯检查日报表,日报表中显示12月3日和12月6日早班2253回采面均放炮,但瓦检员李某的瓦斯检查员手册(二0二0年十二月)无12月3日早班和12月6日早班2253回采面的“一炮三检”记录,且未在起爆前检查起爆地点的甲烷浓度;
11.2363采煤工作面部分单体液压支柱失效;
12.2363采煤工作面南运道煤巷空顶距离1米;
13.2363采煤工作面运输与回风巷未敷设防尘供水管路,煤尘堆积严重;
14.23采区-50m大巷,两道正向风门联锁装置已坏,不能联锁。23采区-80m联络巷两道正向风门联锁装置已坏,不能联锁;
15.23采区-50m大巷风门未设置风门开关传感器共15项问题。
2.调查过程
2020年12月30日,经审批同意,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蒲溪井矿矿长李某、该公司安环部部长兼蒲溪井安全矿长朱某、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驻嘉禾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某等进行了询问。
问题:“瓦斯检查存在漏检”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询问当事人,该公司是放出班炮,放炮是上班的行为,当班只检查放炮后的瓦斯,做到了“一炮三检”。
问题:“2363采煤工作面部分单体液压支柱失效,未及时更换”和“2363采煤工作面南运道煤巷空顶距离1米”的违法行为,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该企业已对该项违法行为进行了及时改正,在调查过程中已提供了相应改正资料,该违法行为轻微,同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上述三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处罚。
其余12个问题属实。
2021年1月4日,案件承办人员依据调查情况,制作了案件调查报告,1月8日经郴州市安全生产执法支队案审会研究,同意案件承办人员的调查处理建议。
2021年1月14日,局党委会研究同意支队对该公司的处罚意见。
2021年1月18日,案件承办人员制作了案件核审意见书,经局法规科审查审核,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日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安全)李某平(受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委托)于郴州市安全生产执法支队606室进行了签收确认,案件承办人员当面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1月22日,案件承办人员制作了《案件处理呈批表》,经局法规科及分管领导审查审核同意,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同日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安全)李某(受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委托)于郴州市安全生产执法支队606室进行了签收确认。
3.证据材料采集情况
证据一:该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附件一)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
证据二:该公司与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二)复印件一份、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证件(营业执照(附件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附件四)、安全生产许可证(附件五))打印件一份、《关于成立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驻嘉禾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及张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岳峰建设〔2019〕第068号,附件六)复印件一份、《关于成立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驻嘉禾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申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岳峰建设〔2019〕第070号,附件七)复印件一份、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张春弟为企业法人代表代理人的委托书(岳峰建设(委)第YF00652号)(附件二十五)复印件一份、该公司9月、10月与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及付款凭证(附件八、附件九、附件十)复印件一份、对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驻嘉禾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总负责人张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述问题“该矿2363回采工作面由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采煤,存在将采煤工作面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企业的行为”客观存在。
证据三:该公司2020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领导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台帐(附件十一、附件十二、附件十三)打印件一份、该公司2020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人员定位系统图片(附件十四、附件十五)打印件一份、该公司副井井口安全信息站图片(附件十六)打印件一份、该公司2020年11月份公司领导下井带班公示及副井井口领导带班下井公示栏图片(附件十七)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述问题“未建立且未实行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客观存在。
证据四:该公司2020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领导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台帐(附件十一、附件十二、附件十三)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述问题“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客观存在。
证据五:该公司矿灯房自动充电箱图片(附件十八、附件十九)打印件一份、该公司2020年12月16日人员定位系统图片(附件十五)打印件一份、该公司人员定位系统2020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出勤详情图片(附件二十、附件二十一)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述问题“未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未实时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信息”客观存在。
证据六:郴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务院安委办第七检查组、省应急管理厅来郴暗访检查发现问题的交办函》(郴安办函〔2020〕31号)(附件二十二)原件一份。证明:问题1、问题2、问题3、问题4、问题5、问题6的来源。
证据七:对该公司蒲溪井矿矿长李某、公司安全监察部部长朱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上述问题客观存在。
当事人对定案证据均已签字或盖章确认属实。
二、处理理由及结果
经执法调查、固定违法证据,法制审核、集体研究等执法程序,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四节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产整顿,并处罚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尹某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2021年1月22日,该公司及个人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同时1月21日经案件执法人员复查,本案中的重大隐患已消除,其他问题已整改到位。至此,本案结案。
三、法律适用
1.对单位处罚
违法行为1:“该矿2363回采工作面由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采煤,存在将采煤工作面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该违法行为符合《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五)项(“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的情形);该事实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公司决定处以责令停产整顿、并处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违法行为2:“采用载体催化原理的甲烷传感器使用2.3%的标准气体调校”违反了《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19)第8.3.3条(……。调校时,应先在新鲜空气中或使用空气样调校零点,使仪器显示值为零,再通入浓度为1%-2%CH4的甲烷校准气样,……)的规定;该事实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同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四节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违法行为3:“2363南运道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未设置风速传感器”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2016版)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和掘进巷道回风流中必须设置风速传感器)的规定;该事实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同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四节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违法行为4:“《嘉禾矿业公司浦溪井2363南工作面区域预抽瓦斯达标评判报告》未经矿井主要负责人批准”违反了《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工作面采掘作业前,应当编制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并由矿井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的规定;该事实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同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四节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
违法行为5:“《嘉禾矿业公司浦溪井2363南工作面区域预抽瓦斯达标评判报告》显示,2363南运道掘进条带区域未布置现场测定点对穿层钻孔预抽瓦斯效果进行评价”违反了《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项(突出煤层现场测定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30至5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的规定;该事实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同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四节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违法行为6:“采用载体催化原理的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调校周期存在超过15天的现象(2363采煤工作面T4、2252东切眼掘进工作面T1传感器最近三次调校时间分别为11月9日、11月30日、12月13日)”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传感器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气样在设备设置地点调校,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在仪器维修室调校,每15天至少1次.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功能每15天至少测试1次.可能造成局部通风机停电的,每半年测试1次)的规定;该事实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同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四节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违法行为7:“未建立且未实行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违反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的规定;该事实应依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决定对该公司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违法行为8:“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违反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的规定;该事实应依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决定对该公司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违法行为9:“未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未实时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信息”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的规定;该事实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同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四节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违法行为10:“2363采煤工作面运输与回风巷未敷设防尘供水管路,煤尘堆积严重”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六百四十四条第(三)项(矿井必须建立消防防尘供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三)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的规定;该事实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同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四节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违法行为11:“23采区-50m大巷,两道正向风门联锁装置已坏,不能联锁。23采区-80m联络巷两道正向风门联锁装置已坏,不能联锁”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四条(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条联络巷中,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的规定;该事实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同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四节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违法行为12:“23采区-50m大巷风门未设置风门开关传感器”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百零三条第四款(主要风门应当设置风门开关传感器,当两道风门同时打开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的规定。该事实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同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四节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2.对个人处罚
上述1、2、3、4、5、6、7、8、9、10、11、12项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符合《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五)项的情形)、《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19)第8.3.3条、《煤矿安全规程》(2016版)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百零三条第四款、《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四节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综合上述,合并处罚,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尹某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级交办的案件,案情重大,违法行为繁多,案件的查处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一是当前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复杂,特别是近期矿山事故连续多发,湖南耒阳源江山煤矿“11·29”透水、重庆永川吊水洞煤矿“12·4”火灾等重大矿山生产事故的发生,为我省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敲响了警钟。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也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为此应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精神,深刻汲取矿山事故教训,坚决杜绝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二是自2020年国家煤矿安监局通过《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年行动专题实施方案》以来,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对全省煤矿实施“四关闭一到位”断然措施,要求对违规分包转包的煤矿必须立即整改,煤矿重大隐患必须排查整改到位。本案被处罚的主体是国有煤矿企业,其违法行为属于必须立即整改到位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行为。本案查处有力,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不仅符合法律法规的本旨,而且与中央和省委文件精神相吻合,有助于促进煤矿等企业深刻认识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夯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整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来源: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编辑:姜雯婕